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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经贸信息委关于印发《深圳市外资商业保理试点审批工作暂行细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CEPA补充协议九承诺“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深圳市、广州市试点设立商业保理企业”以及《商务部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深圳市、广州市试点设立商业保理企业通知》(商资函〔2012〕1091号)精神,我委制定了《深圳市外资商业保理试点审批工作暂行细则》(见附件),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市外资商业保理试点审批工作暂行细则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3年8月12日
附件
深圳市外资商业保理试点审批工作暂行细则
第一条 根据CEPA补充协议九承诺“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深圳市、广州市试点设立商业保理企业”以及《商务部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深圳市、广州市试点设立商业保理企业通知》(商资函【2012】1091号)精神,创新利用外资方式,形成市场完善、功能齐全、服务高效的商业保理业务体系,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允许港澳服务提供者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外资企业形式,在深圳市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以下简称商业保理企业)。
第三条 申请设立商业保理企业的港澳提供者应当具有良好的信誉和从事保理业务的业绩和经验,商业保理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包括2名以上具有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港澳服务提供者还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有关补充协议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商业保理企业经批准可以从事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禁止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催收业务,禁止从事讨债业务。
第五条 商业保理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商业保理企业的营运资金为注册资本金、银行贷款等间接融资、发行债券等直接融资以及借用的短期外债和中长期外债。商业保理企业开展业务时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企业净资产的10倍。风险资产(含担保余额)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第六条 商业保理企业的设立和变更由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经贸信息委)受理并按照现行审批权限负责审核,给商业保理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报送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备案。
第七条 获得批准设立文件的商业保理企业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相关手续;市经贸信息委同时将批准情况抄送市金融办等相关部门。
第八条 商业保理企业名称中应标明“商业保理”字样,发放批准证书时须选择“租赁及商业服务业”项下的“其他商务服务”(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第749款)。
第九条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第十条 商业保理企业应建立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管理制度,健全相关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每半年将财务报表、合规说明、业务开展情况等报市经贸信息委,并对报告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市经贸信息委联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发展的措施,完善商业保理市场规范;鼓励商业保理行业建立自律性组织,制定行业技术规范;支持商业保理企业依法加入国内行业协会。
第十二条 每年市经贸信息委对商业保理企业在深圳上一年度保理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总结,收集汇总经营中出现的问题和经验,定期总结试点情况上报商务部。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3年8月31日起施行。